关某某与石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5

基本信息:

①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1-01-07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原告

裁判结果: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支付律师费】

 

案件情况: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支付律师费。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

附: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初**号

原告:关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君,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石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区。

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区。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2.被告石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利息105803.84元,两被告支付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违约金15616.44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违约金(不超过本金20%及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月利率2%的上限);4.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在2020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自然日计算,约定利率为0.1%/月,逾期利息则按未支付本金的1.5%/月收取,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20%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两被告当天签下《划款确认书》及《借据》。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及未支付任何利息,且拒绝与原告联系。

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共同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借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不认可。2、本案与花都法院审理的**号案有关。我方不认可借款合同及转帐金额。关于违约的事实我方也不认同。3、关于标的31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方不确认。该份合同,我方手上无原件。我方只签一份,而该合同原件在原告处。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时限、借款金额均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石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利率为0.1%/日,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关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当日,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划款确认书》载明:(出借人)关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向你方借款壹佰贰拾万元,银行转账1200000元,请将转账金额划转至如下账户:户名石某某;开户行招行五羊支行;账号62×××07。

2019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石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0.1%/日,逾期利息则按未支付本金1.5%/月,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划款确认书》载明:(出借人)关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向你方借款壹佰玖拾万元,银行转账1900000元,请将转账金额划转至如下账户:户名石某某;开户行招行五羊支行;账号62×××07。

2020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债权人)与石某某(借款人、债务人)、蔡某某(借款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利率0.1%/月,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划款确认书》载明:(出借人)关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向你方借款叁佰壹拾万元,银行转账3100000元,请将转账金额划转至如下账户:户名石某某;账号62×××09

10807;开户行招行五羊支行。

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如下:

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蔡某某转款50000元。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蔡某某转款130000元。

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蔡某某转款300000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蔡某某转款400000元。

2019年10月1日,原告向蔡某某转款200000元(备注:3个月)。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石某某转款280000元(备注:借款)、1620000元(备注:购房款)。

被告向原告转款情况如下:

2019年4月25日,石某某向原告转款25000元(备注:100万利息费)。

2019年5月24日,蔡某某向原告转款9000元。

2019年6月4日,蔡某某向原告转款6200元。

2020年3月21日,蔡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800元。

2020年4月11日,蔡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

2020年5月3日,蔡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

2020年5月13日,蔡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

被告另陈述石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现金交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钟某某作为原告,以关某某、蔡某某作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2020)粤**民初**号],诉讼请求:一、判令关某某、蔡某某立即返还钟某某借款3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钟某某对关某某的抵押物(天河区花城大道**号之三**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关某某、蔡某某支付钟某某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四、判决关某某、蔡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020年12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关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偿还借款2988059元及利息(以本金29880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钟某某有权对关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蔡某某陈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出借现金2万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银行转帐5万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银行转帐13万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银行转帐30万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银行转帐40万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银行转帐20万元;合计110万元)。我在2019年4月25日通过原告的帮助向钟某某先借100万元,当天将2.5万元(该2.5万元是给原告的利息)转给钟某某的放款人林某某。关于我在2019年4月25日通过原告的帮助向钟某某先借100万的表述是因为在花都案中,我也是被告身份,我在本案准备不充分才这样说。

庭审中,石某某陈述:1、2019年10月15日,我一共收到190万元,并有标注购房款。2、2019年10月14日,我先还了该笔款项的利息77500元给钟某某。3、我并没有要求原告抵押房子,我只向原告借了3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关某某陈述:本案与花都案有关联,故希望法院综合两案案情处理。我方认为本案中有涉及职业放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诈骗的行为,被告蔡某某在花都案中是担保人,而我方在两案中无任何获利,故无论如何二被告均要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石某某、蔡某某名下价值3305628.5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贷是否涉及犯罪问题。本案中,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蔡某某之间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关某某亦存在向被告蔡某某实际交付有关借款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诈骗等犯罪所具备的特征情形。关某某虽主张本案存在诈骗犯罪等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此立案等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案涉借款与诈骗等犯罪有关。关某某关于涉案借款涉及犯罪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此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虽然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10万元,但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蔡某某和石某某实际收到原告现金和转账交付合计300万元,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300万元中有部分款项并非借款,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因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10月15日前对该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在2019年10月15日前被告的还款应视为归还此前交付的本金。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前共向原告归还40200元,故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59800元;被告蔡某某于2020年1月5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与石某某约定的利率过高,故依法应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应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蔡某某已归还的10800元(蔡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归还的800元,2020年4月11日归还的3000元,2020年5月3日归还的3000元,2020年5月13日归还的4000元)。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合法合约,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59800元、利息(以2959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2959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蔡某某已支付的108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关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

​法庭记录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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