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广东**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5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2-15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原告

裁判结果: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结余款660660.16元及利息

 

案件情况:

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结余款660660.16元及利息。

附: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初***号

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2XM。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世纪广场101、102、103、401、402,8号之一世纪广场101、102、10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37E。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货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货款175660.16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6月货款为10200.92元、7月货款为87260.72元、8月货款为78198.52元,利息计算以31930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原告在被告场地经营美*、格*品牌商品专柜的专柜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12个月),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的销售款由被告收款台统一收款付费,原告按每月销售额提成4%计提给被告。2020年5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签订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本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时间回款,原告可试行收银(执行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不得以原告自收款为由扣除原告违约金及相关保证金等,不得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租赁场所归还通知函,告知被告现时租赁的经营场所存在欠缴房租、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状态,欠缴房租金额为8400000元,如未能按期补缴费用,除须结清费用外,还须将租赁场所原状归还给出租方。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厂家、供应商发送一份致各厂家、供应商函,告知各厂家、供应商被告今年营业额下降、资金链出现问题,以致拖欠供应商部分货款,同时被告告知各厂家、供应商,**公司要求被告2020年8月31日归还经营场地,如各厂家、供应商希望原地继续经营,请尽快与**公司洽谈场地租赁或合作事宜。截至起诉之日,2020年期间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660660.16元。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货款金额为48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现有的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于2020年5月统一收款金额为588185元,按收款金额提成4%后,应向原告结算金额为564657.6元,扣除5月专柜费用4852元,且扣除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转账9805.6元、25000元、10000元、11000元、15000元、4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85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月货款为10200.9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现有的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统一收款金额为144427元,按收款金额提成4%后,应向原告结算金额为138649.92元,扣除6月专柜费用469元,且扣除原告6月自收款12798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200.92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月货款为87260.7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现有的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于2020年7月统一收款金额为301682元,按收款金额提成4%后,应向原告结算金额为289614.72元,扣除原告7月自收款202354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7260.72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月货款为78198.5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现有的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于2020年8月统一收款为231087元,按收款金额提成4%后,应向原告结算金额为221843.5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1843.52元,扣除原告8月自收款143645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8198.5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对原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已经以明示的方式及实际的行为表示自身已经客观上不能继续经营,亦无能力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山***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货款175660.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1020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8726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78198.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中山***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专柜经营合同;2.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3.对账单;4.2020年5月至8月的送货表;5.发票;6.租赁场所归还通知函;7.致各厂家、供应商的函;8.日出业务往来款项对账函;9.发票签收单。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公司(甲方)与中山***公司(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专柜(铺位)位于**店广场内A-F3,编号为空调5、6,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套内面积59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品牌商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采用销售提成租金方式:乙方按每月销售额提成4%计提给甲方。乙方结算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有效凭证,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遇法定假日或不可抗力时顺延)。按本合同相关条款之规定,乙方的销售额由甲方收款台统一收款付费,严禁乙方人员私自扣缴、漏缴、短款销售、场外销售(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或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形式)。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逾期交纳的,按逾期交纳款项总额以每日0.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意,如本合同履行期间因经营场地产权人要求收回场地导致甲方无法继续经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外,**公司(甲方)还有与中山***公司(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正常经营结算情况下,乙方销售货款收入由甲方统一收银,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回款,乙方可试行收银(执行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如甲方在合同期间内按本协议约定回款,则由甲方统一收银,甲方不得以乙方自收款为由扣除乙方违约金及相关保证金等,不得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自行收款期间,每日的销售额需与甲方报数及对数,每月销售提成扣点的佣金及费用(按原专柜经营合同条款约定)于次月10日前缴纳给甲方的指定账号。或乙方每月结算销售提成佣金可优先用于冲抵甲方应对乙方前期的款项。乙方每月销售额减去提成佣金后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中山***公司称,其与**公司每月均会进行对账结算,**公司向其出具费用清单以明确需要扣除的费用(包括刷卡费用、积分卡手续费、水电费、管理费、促销费等)。中山***公司每月的销售额中提取4%提成扣除各项费用之后,得出结余款。经过对账后,**公司未及时向中山***公司支付结余款,2020年9月24日,中山***公司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对账函,反映出**公司拖欠中山***公司2020年5月至8月的结余款660660.16元,其中2020年5月结余款为485000元、6月结余款10200.92元、7月结余款87260.72元、8月结余款78198.52元。庭审中,中山***公司并称2020年5月的发票,**公司已于2020年6月16日签收;2020年6月的发票,**公司已于2020年7月19日签收;2020年7月的发票,**公司已于2020年8月17日签收;2020年8月的发票,**公司已于2020年9月9日签收。

因中山***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8月31日届满,中山***公司已撤场,不再在**公司内经营。**公司未向中山***公司支付结余款,中山***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结余款问题。根据专柜经营合同约定,**公司应按月与中山***公司进行结算并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中山***公司支付结余款。本案中,中山***公司已提供日常业务往来款项对账函证实**公司确认未向中山***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8月结余款合计660660.16元。同时,本院对于中山***公司对该些月份结余款的详细计算过程亦予以确认。若**公司认为该数额不正确或其已支付部分结余款,理应到庭抗辩、说明并提供证据,**公司未到庭抗辩、说明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中山***公司的主张,**公司未按专柜经营合同以及日常业务往来款项对账函的约定,及时向中山***公司支付结余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应向中山***公司支付结余款660660.16元。关于利息,**公司未及时向中山***公司支付结余款,确会对中山***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中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结合中山***公司自身的主张以及证据材料,利息应采取分段计算方式,具体如下:1.以4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200.9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87260.72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78198.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山***公司在利息部分主张的起算日期略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结余款660660.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4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200.9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87260.72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78198.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2元,减半收取为5211元(原告中山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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